意外险理赔诉讼案例(六)
投保不看理赔,等于买房不看楼盘,结婚不看对象。
买保险,避免“薛定谔式”的理赔,是非常关键的,不能马马虎虎的想当然,能不能赔最好我们在买保险的时候就能多研究清楚。
保险公司拒赔的初衷并不是恶意为难我们,而是社会上有太多的骗保、不符合标准的理赔案件。
试想,如果保险公司放宽理赔标准,只要是报案就赔,这样做的结果只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破产;二是提高保费价格。
这两种情形不管哪个,对我们这些合规买保险的投保人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
所以,我们研究好保险公司的理赔注意须知,躲过那些拒赔的坑坑绕绕,是非常非常关键的,这也是我写这么多系列理赔文章的出发点。
之前的文章如果还没看过的,建议大家仔细阅读:
01平安养老
2014年7月,广东森洋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被保人数20人,缴费方式为以工程造价160万元为基数。
2014年10月,张某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后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2月,张某家属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该工程造价为8500万,并非当初合同约定的160万,以投保人森洋公司“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为由拒赔。
家属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结果,认为被保人张某本身无过错,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森洋公司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保险机构,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有核实的权利和义务,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清楚工作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并根据以上信息判断工程造价是否属实。
本案中,投保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9350平方米,但工程款只有16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继续予以承保,未尽谨慎核查的义务。
被保人张某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既无过错亦不知情。
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要承担65万元的理赔金赔偿。
援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045号民事判决书
02永安财险
2017年4月,云南王某通过慧择保险经纪的网络链接,购买了一份“众行天下高额户外运动保障方案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80万,丧葬处理费2万,身故遗体运返2万。
2017年5月,王某在陕西省穿越鳌太线路时,遇到暴风雪后死亡。
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以“鳌太线路属于无人区,穿越该条线路的活动属于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探险高风险运动”拒赔,双方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公司仅提供目前在售的网页截图证据,并未提交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知晓免责条款的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在投保界面中,投保须知载明了“可承保的低风险运动包括远足徒步、登山运动等”,在对低风险运动的描述上,符合被保人王某从事的活动。
保险公司认定鳌太线路为无人区,属于长期空置的土地或不适合人类居住的地区,因此将其归类于免责条款范围内。
但是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无人区应分为禁止进入与长期无人居住两类,因为保险条款中并未就“无人区”进行解释说明,故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对“无人区”的理解限缩在行政机关划定的禁止进入的区域范畴。
本案中,鳌太线并未被行政机关划定为“无人区”,故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合理,法院判决其败诉,承担赔偿84万元。
援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
03太平洋人寿
2016年11月,高某购买了太平洋人寿的一款意外险保单产品,意外身故保额为32万元。
2017年8月,高某在经过田埂时不慎跌入下面的塘里溺水身亡;家属对于其溺水死亡无异议,派出所未进行死因鉴定,高某家属按照当地风俗对其进行土葬。
家属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死亡证明》等材料进行保险理赔报案,保险公司出具了《尸检告知书》,要求对方对高某进行尸检,否则将按照死因不明拒赔。
双方协商未果,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除了要求对方赔偿意外险理赔金32万以外,还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拖延赔款的利息,月利率按千分之5的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死亡证明》明确记载“因溺水死亡”,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多人问询笔录、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等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高某系溺水意外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若认为不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仅以死因不明确为由拒赔不能成立,法院判其败诉,需要承担32万元的理赔责任。
对于利息的认定,法院认为应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
援引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
04和谐健康
2014年12月,泰州市洁润物业为其员工钱某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该条款载明“被保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5年1月,钱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颅脑严重损害,先后在泰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钱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死亡。
钱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对方以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为由拒赔,双方争论不下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80天的时间限制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该条款违背了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保险法的合理期限原则,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认定该时间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保人钱某虽然在180天后死亡,但其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情形,故认定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承担11.5万元的意外险理赔责任。
援引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今天跟大家又讲了4起比较典型的法院诉讼案件,大家觉得法院的判决有道理吗?欢迎私信和我交流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