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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投资:高回报陷阱还是被低估的机遇?30人疯抢背后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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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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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深圳凶宅遭30人疯抢!699万拍出,溢价。深圳凶宅遭30人疯抢!699万拍出,溢价309万太疯狂 深圳这事儿彻底刷新三观!福田区一套出过命案的凶宅,起拍价390.8万,居然引来30人争抢,最后被姓李的买家以699.8万拿下,溢价309万,网友直呼“胆子和钱包一样大”! 这房子可不是普通二手房,2009年就发生过故意杀人案,属于实打实的凶宅。之前2024年6月第一次拍卖,以839.7万成交,结果买家知道是凶宅后强烈抵触,法院没披露实情,最后裁定撤销交易,这才重新挂牌。 11月17号10点正式开拍,5万人在线围观,30个报名者一路加价,拍得那叫一个激烈。原定18号10点结束,硬生生延长了43分钟,最后699.8万落槌,算下来每平米5.34万,和周边二手房均价差不多,压根没因为“凶宅”掉价多少。 房子建筑面积130.85平米,9月定向询价558.4万,这次起拍价压到390.8万,本来以为会没人要,没想到反而成了香饽饽。有人说“便宜没好货,可这凶宅也不便宜啊”,也有人猜“是不是投资客看中地段,觉得凶宅只是心理障碍”。 法院工作人员说,现在房子还有人住,但实际占有人已经承诺,成交后15天内自行搬离,法院会协助新买家办理交房手续。也就是说,李姓买家付了钱,不用费劲扯皮就能收房,这可能也是大家敢抢的原因之一。 网友们吵翻了天,有人说“给我多少钱都不敢住,晚上能睡得着吗”,也有人说“深圳福田的核心地段,这价格算捡漏了,凶宅而已,装修一下啥都忘了”,还有人调侃“30人抢凶宅,是缺房还是缺胆子”。 其实这房子的产权挺曲折,命案后几经转手,2016年简某某买下,后来因为欠浙商银行钱,房子被法院强制拍卖。第一次拍卖因为没披露凶宅信息黄了,这次法院提前在公告里说明了,大家是知情后还抢,更显疯狂。 周边中介说,金地海景花园二手房均价在5.3万到7.3万每平米,这次凶宅成交单价5.34万,刚好踩在均价下限,对于不差钱又不忌讳的人来说,确实是个机会。毕竟在深圳福田,想花这个价买大户型,平时根本没门。 有人分析,抢凶宅的可能是投资客,觉得凶宅的“折价”早被市场消化,或者打算出租,租客可能不在乎;也有可能是刚需,实在买不起正常房源,只能退而求其次,毕竟位置摆在那,通勤生活都方便。 法院这次学聪明了,公告里明明白白写着“2009年发生故意杀人非正常死亡事件”,没再藏着掖着,避免了上次的纠纷。买家都是自愿报名,拍之前肯定做好了心理建设,没人逼着,愿打愿挨。 不过也有网友担心,“现在抢得欢,等收房了说不定就后悔了”。毕竟凶宅的心理阴影不是那么好消的,就算装修得再豪华,知道里面发生过命案,晚上起夜估计都得提心吊胆,这钱花得值不值,只有买家自己知道。 深圳的房价一直居高不下,核心地段的房子更是供不应求,这可能也是凶宅遭疯抢的原因。对于刚需来说,能在福田买上百平米的房子,就算是凶宅,也比租房或者买远郊强;对于投资客来说,地段就是王道,其他都不是问题。 说到底,30人抢凶宅,本质上还是深圳楼市的供需矛盾。一边是高房价让人望而却步,一边是凶宅因为特殊原因价格有优势,有人敢冒风险捡漏,有人坚守底线避之不及。不管怎么说,这波操作是真够疯狂的,也让大家见识到了深圳买房人的“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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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老人自然死亡房屋是否属“凶宅”?卖方未告。老人自然死亡房屋是否属“凶宅”?卖方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从司法案例看法律认定边界 一、案件背景:一场因“自然死亡”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 当事人信息: 买方:杨女士 卖方:梅先生 案件经过: 合同签订与过户:2024年9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0月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及交付。 争议触发:杨女士从邻居处得知梅先生父亲(74岁)曾在案涉房屋内因病去世,认为房屋为“凶宅”,要求退房并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杨女士主张梅先生隐瞒“房屋不干净”事实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 二、争议焦点:自然死亡是否属“凶宅”?卖方是否需告知? 法院审理中,双方争议集中于三点,法院逐一厘清: (一)焦点一:“凶宅”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律与实务界定: “凶宅”并非法定概念,司法实践中通常指发生过自杀、他杀、意外致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此类事件因突发性、非自然性易引发心理忌讳,显著影响房屋价值和使用意愿。 自然死亡(如寿终正寝、因病去世)系生命自然规律,符合社会常理,一般不认定为“凶宅”。 本案具体情形: 梅先生父亲终年74岁,在屋内因病去世属自然死亡范畴,不符合“凶宅”的实质构成要件。 (二)焦点二: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边界 法律原则: 根据《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对可能影响交易决策和房屋价值的重大信息负有告知义务。 需披露的“重大瑕疵”:仅限于构成“凶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此类信息可能显著降低房屋价值或买方购买意愿。 本案具体情形: 自然死亡事件不属于需披露的重大瑕疵,若合同无特别约定,卖方无强制告知义务。 杨女士询问房屋“是否干净”,通常指向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等恶性事件,梅先生未告知自然死亡事实不构成隐瞒“真实情况”。 (三)焦点三: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 法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 本案具体情形: 梅先生未告知自然死亡事实,不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因无告知义务),亦未导致杨女士在房屋性质上产生错误认识,故不成立欺诈。 三、法院判决:驳回买方诉求,明确法律边界 一审判决: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杨女士主张撤销合同及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杨女士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从“凶宅”认定到告知义务的司法逻辑 (一)“凶宅”认定的社会共识与法律衔接 社会观念:公众对“凶宅”的忌讳集中于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死亡因符合生命规律,普遍被社会接纳。 法律适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个案裁判明确“凶宅”边界,避免过度扩大认定范围,平衡买方心理预期与卖方合法权益。 (二)卖方告知义务的“重大性”标准 义务来源:《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双方遵循诚信,但告知义务需以“重大信息”为限。 实务判断: 需披露的信息:非正常死亡、房屋结构性安全隐患等直接影响交易价值或买方决策的事实。 无需披露的信息:自然死亡、轻微装修瑕疵等不影响房屋基本功能或价值的事实。 (三)欺诈认定的严格性 构成要件:欺诈需同时满足“故意隐瞒/虚假陈述”“导致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三个条件。 本案排除理由:梅先生无告知自然死亡的法定义务,杨女士的“错误认识”(认为房屋不干净)与梅先生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欺诈。 五、法官提醒:交易双方的审慎义务与诚信原则 (一)对卖方的提示: 卖方应如实告知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尤其是买方明确询问的“非正常死亡”等社会普遍忌讳事项,不得以“个人隐私”或“无关紧要”为由回避或虚假陈述。 (二)对买方的提示: 买方需秉持合理审慎态度,在交易前对房屋背景进行必要了解,并清晰界定关注信息的核心范畴(如明确询问“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 (三)社会观念与法律的协调: 法律对“凶宅”的认定需与社会普遍观念保持一致,避免机械适用导致不公。自然死亡作为生命常态,不应成为交易障碍。 结语:法律平衡下的交易安全与诚信底线 本案判决明确了自然死亡不属“凶宅”、卖方无告知义务的法律边界,体现了司法对交易安全与诚信原则的平衡。对于买方而言,需在交易中明确关注重点并审慎核查;对于卖方,则需严格遵循诚信原则,主动披露重大瑕疵信息。唯有如此,方能构建公平、有序的房屋交易市场。 #律师 #法律咨询 #北京律师 #凶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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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周口靠谱律师#周口资深律师#周口哪里找律师#全国接案子 #周口资深买卖纠纷律师 核心事件: 2025年9月7日,湖北鄂州法院公布一起“凶宅”买卖纠纷案:男子购房两年后发现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法院判决卖方退还款项并承担贷款债务。 购房经过:2021年10月,陈先生以55万元购买王女士名下房屋,合同约定“卖方无隐瞒”。2023年8月,陈先生意外得知王女士母亲曾在该房内自缢身亡,认为卖方欺诈,于2024年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并索赔。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房屋因非正常死亡事件构成“心理瑕疵”,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依据《民法典》诚信原则及欺诈条款,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同和借款合同,王女士需返还55万元房款、中介费、税款,并代偿剩余银行贷款本息。 法律意义:明确“凶宅”信息属于影响交易决策的关键因素,卖方负有主动披露义务。 通过司法裁判维护交易公平,强调诚信原则在房产交易中的基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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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老人在房屋内正常死亡的房屋是否构成“凶宅” 1.“凶宅”的认定标准“凶宅”并非法定概念,司法实践中通常指发生过自杀、他杀、意外致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此类事件因突发性、非自然性易引发心理忌讳,显著影响房屋价值和使用意愿。自然死亡(如寿终正寝、因病去世)系生命自然规律,相关房屋一般不认定为“凶宅”。 2.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对可能影响交易决策和房屋价值的重大信息负有告知义务。对于构成“凶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属重大瑕疵,卖方有主动披露义务,恶意隐瞒可构成欺诈。对于自然死亡事件,若合同无明确约定,则卖方无强制告知义务,买方事后以此主张欺诈通常不能成立。 3.欺诈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本案中,房屋内发生的是自然死亡,非需披露的重大瑕疵事实,卖方未告知不构成隐瞒“真实情况”,亦未导致买方在房屋性质上产生错误认识,故不成立欺诈。经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杨女士询问房屋“是否干净”,通常指向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等恶性事件(即俗称“凶宅”),梅先生父亲终年74岁,在屋内因病去世属自然死亡范畴,符合生命规律,为社会普遍接受,不构成“非正常死亡”或“凶宅”。双方合同亦未就此设定特别义务,梅先生未告知该事实,不构成欺诈。杨女士主张撤销合同及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女士诉讼请求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承办法官认为,房屋出卖人负有向买方如实告知影响交易意愿及价格之重大信息的诚信义务,房屋出卖人应当如实告知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对于买方明确询问房屋是否涉及社会普遍忌讳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时,不得以信息“无关紧要”或“属个人隐私”为由刻意回避或虚假陈述。法律及社会普遍观念对“凶宅”的认定有其特定边界,通常指发生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老人于屋内因病自然死亡系生命自然终结之常态,为社会常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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