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创作到底归谁?虚拟人、换脸、版权边界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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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1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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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title: “虚拟数字人”形象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source: 滚动播报 datetime: 2026-05-07T02:38:39+08:00 importance: 0 canonical_url: 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6-05-07/doc-inhwyyvv3089292.shtml --- (来源:工人日报) 本报讯 (记者陈丹丹)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北京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其中一件典型案例为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的纠纷案,法院判决明确,具备作品独创性要求的虚拟数字人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显示,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由原告某科技(大连)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等4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某科技(大连)公司为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天妤”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 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天妤”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第一集,“之初”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网络平台账号。孙某自某联合创作单位离职后,在长沙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长沙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天妤”全身形象和“之初”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孙某未经许可通过个人账号在某模型网上销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模型,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考虑到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在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判令孙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案中,法院明确虚拟数字人若其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借鉴,对助力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10. 虚拟数字人形象可构成美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11. “虚拟数字人”形象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12. 论虚拟数字人表演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及归属——兼评虚拟数字人Ada案

13. 法治红线遏制AI“狂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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