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足球赛裁判猝死,组织者被判赔15%!赛事方必须知道的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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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9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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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展示丨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认定及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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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知道」参加赛龙舟活动发生意外责任谁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两个例外的适用条件。
一是当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例外,从反面解释来看,侵权人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 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界限的认定系案件审判的难点,对体育活动组织者设置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会限制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设置过低的安全保障义务,又会使得体育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实现裁判的相对统一性,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界限时可参考以下共性因素:
1.是否属于营利性的体育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确定标准中首要考量的因素就是义务人是否获益。从风险利益平衡负担原则考虑,营利性的组织者有着更雄厚的财力,有着更强的防范风险和损害的能力,其为达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增加的成本可以通过获益来抵销,故对其履行义务的审查标准也应更加严格。
2.是否属于高强度、高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体育活动的对抗性存在差异,活动量更大、身体接触更频繁的运动具有更高的事故风险,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应随之提升。
3.参赛选手的来源及比赛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专业选手之间的竞技性及对抗强度会更高,应谨慎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而业余选手运动的规范性及风险防范意识偏弱,应该规范性指导并进行适当的风险防范告知。对于特殊的参赛主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及残疾人等应根据其自身特点开展合适的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也应符合参赛主体的特殊性。
内容来源:“李某诉某区体育局、某区篮球协会、某街道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院网2020年10月29日)
“戴某诉益技欧电子器件(中国)有限公司、太仓市聚人体育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案例来源:《裁判力量(2022)》)
#端午节##自甘风险##赛龙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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