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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妈

市监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是不是一直都搞错了?

源自公众号:市场文苑

01-18 17:43

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归属,一直是个模糊地带。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进入市场后就应归市场监管部门按《食品安全法》管理,但事实果真如此吗?通过深入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可以清晰地发现,这其实是一场深刻的法律误读。厘清这一关系,不仅关乎执法的准确性,更直接影响着无数农产品经营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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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用农产品本质上属于农产品,不因进入市场而变为食品。

  • 质量安全监管应优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食品安全法》。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销售行为监管,而非生产环节的质量问题。

  • 因生产环节导致的不合格,应由农业部门源头处罚。

  • 问题的根源在于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市监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是不是一直都搞错了?精华内容

这场监管迷局的核心,在于两部法律对食用农产品的不同界定与适用范围。要拨开云雾,必须回归法律原文,逐条解析其背后的立法逻辑与权责划分。

法律地位界定

食用农产品究竟是食品还是农产品?法律给出了明确答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这意味着,食用农产品始终是农产品,其属性不因进入市场而改变。

只有当食用农产品进入加工企业经过深加工,改变了性状,成为预包装食品后,才转化为《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狭义的“食品”,失去其农产品属性。因此,像榆林芹菜案那样,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监管职责划分

两部法律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职责有清晰的划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特别法,而《食品安全法》则是关于市场销售、标准制定和信息公布的特别法。

具体来看,《食品安全法》中对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多集中在检验、进货查验、包装等销售行为的外观要求上,并未对其实质质量安全作出特别规定。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章则以专章形式,详细规定了农产品销售的要求,特别是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不得销售的农产品范围,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基本重合,进一步证明了其在质量安全监管上的核心地位。

处罚主体归属

一旦出现食用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由谁来处罚?关键要看违法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至七十四条,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产品的处罚,均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实施。

其处罚对象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这不仅包括生产者,也包括超市、批发市场经营户等销售者。市场监管部门能否处罚?特定情形下可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如经营者超量使用添加剂等,才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对于源于生产环节的问题,应移交农业部门源头治理。

问题根源探寻

产生这些长期误解的根源,指向了市场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被指自我授权,与上位法精神相悖。

尤其是该办法第四十二条,直接规定销售者销售禁止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处罚。正是这一条款,成功地“抢”到了监管权,并成为实践中最常见的误区来源。根据法律效力层级,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应属无效。

理清食用农产品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实现精准执法、保障产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当法律适用回归正轨,既能从源头把控质量安全,也能明确市场销售环节的责任。未来,如何确保法规间的无缝衔接,避免权责交叉,将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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