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是得懂法,这个明显骗保,法院竟然判赔300万!
《保险法》43条有这么一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
然而,最近大白看到了一个判例,罪犯杀妻骗保,法院竟然判赔300万,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一、先来看下事情经过
当事人李某,曾经营一个黑网吧,但因经营不善倒闭,还因赌博,欠下了几十万的外债。
李某遂产生了“杀妻骗保”的念头,但对前妻无法痛下杀手。
为了找到合适的对象,李某与前妻离婚,并通过微信“摇一摇”的方法认识了廖某,两人在网上聊得很投缘。相识仅13天后,廖某便与李某闪婚。
婚后不久,李某为妻子购买了台电动自行车,又以怕出意外为由,先后为其购买意外险,保额高达300万。
投保之后,李某又说服妻子,将保险受益人由法定变更成了自己。
为了制造意外死亡的假象,李某找到了自己的老同学周某,让他以投靠同学的名义,住到自己家中,密谋合伙杀死廖某。
李某先是让周某勾引其妻,并送其大量礼物,赢得廖某好感;后又让周某约其外出,故意将车开入人工湖中,将其溺死。
事成之后,李某又佯装去派出所报警......
李某做足了前期工作,以为会万无一失。
但无业好赌、闪婚、高额保单、快速出险等一系列操作,还是引起了警方的怀疑。最终警方找到了李某犯罪的铁证,将其抓捕。
事后,检察机关就李某、周某故意杀人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某死了,他妻子廖某的巨额保单还在,那这份高额意外险该不该赔?如果要赔,又该赔给谁呢?
二、保险该不该赔?赔给谁呢?
根据《保险法》第43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李某故意杀害廖某,属于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形。
而除了李某外,这份保险也就没有其他受益人了,如果这份保单能够赔偿,将会被做廖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那问题来了,这份保险到底能不能赔呢?
根据法院的判决,最后肯定是赔了,只是这个过程十分曲折。
李某被判处死刑后,廖某的家属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获得廖某的保险金,但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理由就是文章开头说的那一点:投保人对被保人的故意杀害,保险公司是免责的。
于是,廖某家属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赔偿金。
三、投保人究竟如何认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投保人到底如何认定。
如果认定李某为投保人,那投保人对被保人的故意杀害,是不赔的;如果认定廖某为投保人,就不牵涉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就应该依法赔偿。
从投保记录来看,投保人和被保人都是廖某,好像并不存在争议。
但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
1.李良是购买涉案保险的实施人,购买前向客服咨询、实际填写投保单、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保费,因此李良是实际投保人,廖凤仙仅仅是李良实施保险诈骗的“工具”;
2.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载明“李良购买”涉案保险,也确认李良系投保人。
不过,法院并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理由主要是以下三点:
首先,保险公司混淆了“投保人”和“实际操作人”。
投保人是具有投保意愿、并提出投保要求的民事主体,提出投保要求并不等于投保人亲力亲为。
虽然咨询客服、选定产品、填写投保单均系李某所为,李某只是整个过程的实际操作人,但这并不能证明购买涉案保险,并非廖某本人的意愿。
其次,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描述为“李某购买”涉案保险,但并未认定李某为投保人。
根据《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并非只有投保人,李某作为受益人也可以。
第三,客服在收到签名为廖某的变更申请表后,打电话核实情况,廖某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可见,廖某本人对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悉,亦可佐证廖某对其本人为投保人的情况知悉。
所以,最终法院认定廖某为保单的投保人,保险公司需要正常赔付300万保险金。
李某依法丧失受益权,保单也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人的遗产,由被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大白小结
保险最终获得了赔偿,对受害者家属来说,算是一种慰藉,毕竟人死不能复生。
杀妻骗保还能获赔的,确实十分少见,这个案子的典型之处在于,投保人和被保人为同一人,所以没有触发免责。
说不定李某事先真的了解过法律,才故意把投保人填成廖某的。
其实,不管怎样,李某都很难拿到保险金。
因为高额保单、快速出险,这太令人怀疑了,即使没有出现人命,没有公安部门介入,保险公司也会彻查。
只要保险公司愿意花大力气查,那十有八九都能查得到,李某太低估保险公司的调查能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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